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15878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86号
申请人:保时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87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901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195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图形细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运载工具用防眩光装置(灯配件)、汽车前灯、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用灯泡、运载工具前灯、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汽车灯、车辆用照明设备、空气冷却装置、空调用过滤器、风扇(空气调节)、运载工具用空调器、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空气调节装置、运载工具用除霜器、运载工具窗户除霜加热器、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汽车发动机预热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油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冰箱、加热装置、舞台烟雾机、供暖装置、自动浇水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电热袜、打火机、核反应堆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油净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