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今逸JINYIPU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0142512号“今逸JINYIPUE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931号

       

      申请人:佛山市今逸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聚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熊传涛
      
      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对第10142512号“今逸JINYIPU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今逸 ”享有在先的商号权利,同时是“今逸 ”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申请人的“今逸 ”商号/商标经过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39419号“今逸 KAM YAT DIM S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有违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序良俗。五、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今逸 ”和“今逸堂大家 ”等多件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品牌所获荣誉;2、参加社会活动照片;3、产品图片、价目表、宣传册、宣传网页等使用证据;4、贵州名酒天下商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12年2月27日取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应适用五年的法定限制。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2013年1月7日已然超出五年法定期限。故对申请人的上述评审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30类商品上的第17011012号“今逸”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其在申请书中并未明确与之相关的具体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