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BONJEL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2003805号“BONJEL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72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慧佳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英国帝氏集团(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03805号“BONJE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97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979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发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无法验证这些证据的有效性。而且根据申请人的网络检索结果,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在网络上的搜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至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一直积极使用,从未间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复印件):1、被申请人与广东九润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广东九润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凌顶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3、商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每份证据材料都存在瑕疵,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复审商品上,于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11月6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广东九润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该合同中显示的被许可的商标为第12003745号“BONJELA”,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2中的被许可人与南通凌顶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于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的商标为复审商标,商品名称为钙加维生素D3软胶囊、钙加维生素咀嚼片,并有发票予以佐证。证据3的商品图片缺乏时间因素,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证明力较弱。
          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钙加维生素D3软胶囊、钙加维生素咀嚼片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鉴于医用营养品与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也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无法证明申请人在除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也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