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下厨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781020号“下厨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436号

       

      申请人:北京瑞荻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81020号“下厨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使用日期早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520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不应成为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相关报道、撤销复审决定书等的光盘扫描件、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2233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裁定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3月13日第1687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上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下厨房”与引证商标“下得厨房”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禽(非活)、鱼制食品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复审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