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5842555号“远信达知识产权YUANXINDAINTEL
LECTUALPROPER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516号
申请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15842555号“远信达知识产权YUANXINDAINTELLECTUALPROPER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信远达”系申请人独创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三、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商号在360网站、百度网站搜索结果;
3、2004-2019年申请人代理的商标注册情况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在同一地区,但并没有影响各自的业务代理及代理冲突。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百度网站搜索信息;
2、金三极商标代理申请业务明细;
3、被申请人商标代理申请业务明细。
根据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专利代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信远达”作为申请人企业商号经使用在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等法律相关业务上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远信达知识产权YUANXINDAINTELLECTU ALPROPERTY”的汉字部分与申请人企业商号仅文字顺序不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申请人商号已产生较高知名度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品牌的服务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