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岂爱罗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6794555号“岂爱罗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06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丽娟
      
      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对第16794555号“岂爱罗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罗莱”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二十多年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7007号“罗莱 LU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67105号“罗莱家纺 LU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750349号“罗莱 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对“罗莱”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其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欺骗消费者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简介及“罗莱”百度百科介绍;
      2. 申请人1998-2018年所获部分荣誉及资质;
      3. 中央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照片;
      4. 申请人部分年份广告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数据统计表、销售区域汇总表及 销售网络分布图;
      5. 申请人公司、工厂照片集部分销售网点照片、展会照片;
      6. 有关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
      7. 申请人名下“罗莱”、“LUOLAI”系列 商标列表;
      8. 申请人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
      9. 申请人部分年份的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10. 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一般项目任务合同书;
      11. 申请人部分年份罗莱产品检验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表;
      12. 申请人部分维权胜诉案例;
      13. 关于严厉打击商标抢注行为的官方报道;
      14. 争议商标网络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纺织织物;纺织品或塑料帘;无纺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
      2. 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纺织品毛巾;网状窗帘;无纺布;丝织美术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以第20类、第24类为主要类别还申请注册有“珂耐水星”、“岂恋富安娜”、“炫博洋”、“柔蔓梦洁”、“珂奈尔”等商标共9件。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毡; 家具遮盖物” 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纺织品或塑料帘; 床上用覆盖物; 纺织织物; 印花丝织品; 无纺布;纺织品毛巾; 床单和枕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被子;纺织品毛巾;网状窗帘;无纺布;丝织美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罗莱”,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以第20类、第24类为主要类别还申请注册有“珂耐水星”、“岂恋富安娜”、“炫博洋”、“柔蔓梦洁”、“珂奈尔”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家纺品牌、床上用品品牌相近,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