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664668号“蔡福記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13号
申请人:江苏蔡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64668号“蔡福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公司品牌战略自行设计的原创标识,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53426号“蔡福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自然延伸和类别扩展。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报价单、店铺及产品包装照片;2、蔡福记品牌宣传资料;3、申请人“蔡福记”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蔡福記”,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