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915093号“舞动艺术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10号
申请人:提姆拉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15093号“舞动艺术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8775号“舞動坊Dance Square及图”商标、第20231771号“舞动半边天及图”商标、第30406379号“舞动在线 DANCING ONLINE”商标、第11526966号“舞动好声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舞动艺术展&未来游乐园”宣传报道资料;2、小红书中有关teamLab舞动艺术展的评论截图;3、teamLab舞动艺术展展会回顾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舞动”,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