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夜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465926号“夜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297号

       

      申请人:清远市夜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名扬四海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5926号“夜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96522号“星夜S&NIGHT”商标、第8757401号“星夜相声会馆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类似的“会计;寻找赞助”服务项目。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52109号“星夜钢琴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撤销后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表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服务项目,故关于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夜星”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星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