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8028829号“docol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41号
申请人:深圳市凤仪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28829号“docol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设计来源于申请人彩妆经营理念,代表申请人主打的彩妆品牌,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2379号“DeCOLOR及图”商标、第6189986号“DECOLOR”商标、第11739235号“迪彩D.COLOR及图”商标、第8979031号“迪彩 D.COLOR及图”商标、第9903715号“迪彩 D•COLOR及图”商标、第9908499号“D•COLOR”商标、第14773607号“DOCOLO”商标、第1805265号“迪彩DECOLOR shampo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销售发票、京东销售页面截图、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