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566264号“霹雳铁烧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975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霹雳铁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6264号“霹雳铁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65747号“霹雳美蛙鱼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另外,在第43类服务上,多件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外卖订单、宣传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霹雳”,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店(店内食用);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