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549487 -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48号 - 申请人: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549487号“特力珠宝大厦 TELLUS

    JEWELRY BUILD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48号

       

      申请人: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红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49487号“特力珠宝大厦 TELLUS JEWELRY BUIL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33757号“特力TESTR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365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481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VI手册、VI设计合同与发票、特力珠宝大厦的招商画册、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的杂志广告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相同的显著文字“特力”,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上述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托管计算机站(网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