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迪飞医学Dinfecto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547080号“迪飞医学Dinfectom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263号

       

      申请人:迪飞医学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47080号“迪飞医学Dinfect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31516号“飞迪及图”商标、第5293494号图形商标、第529349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也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业务宣传册、发票、召开会议及参加展会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已届满,该商标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