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0097649号“Bettina Vermill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96号
申请人:贝蒂娜维尔米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玉容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9日对第20097649号“Bettina Vermill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法国知名设计师公司,主营各类女鞋及周边产品,“BETTINA VERMILLON”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和主商标,经广泛和持续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和申请人设计师本人姓名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姓名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当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官网截图及摘译;2、申请人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宣传资料截图;4、产品销售清单;5、申请人官网关于其设计师的介绍及摘译;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恶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11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23期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及其设计师的姓名权,并构成对其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当抢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要求该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申请人“BETTINA VERMILLON”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另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姓名权的“BETTINA VERMILLON”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中国相关公众认知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设计师姓名“BETTINA VERMILLON”已形成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其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