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262067号“首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744号
申请人:四川首信四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立新致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62067号“首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39911号“首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39870号“首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366307号“首信品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22956号“首信国际CSA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835192号“首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文字字形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