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0722410号“MANGO TS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636号
申请人:艺术家联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茂芳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腾锐智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0722410号“MANGO TS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在第1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87301号“MAN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87301号“MAN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47480号“MANGO 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服饰行业同行业者,其在明知申请人“MANGO”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三、“MANGO”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在中国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知名服装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容易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四、申请人在先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使用“MANGO”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不仅抢注申请人商标,还恶意将国外公众人物、设计师名字进行抢注。六、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译文;
2、争议商标信息资料;
3、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商标注册列表;
4、东莞市芒果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
5、申请人2010年、2012年年度报告资料及译文;
6、户外广告、宣传册资料、商品目录摘选、报刊广告、车体广告、地铁广告、楼宇电梯广告、网络媒体广告等宣传资料;
7、申请人品牌排名资料及译文;
8、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店铺目录;
9、商品销售明细单、发票及译文,销售合同、销售小票;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11、其他品牌、名人的介绍资料;
12、在先案件裁定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有效,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三、被申请人未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知晓的程度。四、争议商标未损害其他人的在先权利,也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和其他商标是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没有损害其他人的权利。商标案件为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联。六、申请人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联。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2016年至2019年在中国的广告投入统计、商品销售发票及译文、宣传资料、审计报告及译文、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资料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皮制系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动物皮;鞭子及马具”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和帽子”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皮肩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三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皮制系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动物皮;鞭子及马具;鞋;和帽子”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皮制系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书包;皮肩带”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MANGO”,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还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与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