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净安Cleaf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766922号“净安Cleaf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677号

       

      申请人:上海净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66922号“净安Clea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09184号“净安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39159号“安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87202号“安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88816号“Cle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774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袋;香料;非医用漱口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用清洁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抑菌洗手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袋;香料;非医用漱口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