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欣燎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269326号“欣燎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522号

       

      申请人:徐州安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69326号“欣燎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80099号“欣燎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在此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604407号“欣燎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针对该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家禽(非活);鱼(非活);蛋;食用油脂;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欣燎原”与引证商标一“欣燎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文字表现形式无明显差异,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家禽(非活);鱼(非活);蛋;食用油脂;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必然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猪肉食品;家禽(非活);鱼(非活);蛋;食用油脂;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