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6348358号“DoPonTnu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649号
申请人:E.I.内穆尔杜邦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视野天乐(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6348358号“DoPonTn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88282号“DU PO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596号“DU PO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0843号“DUPO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20966号“DU PONT The miracles of sci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13845号“杜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595号“杜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DU PONT”近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并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DU PONT”/“杜邦”为申请人公司字号,具有较强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商标注册证;
2、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DUPONT”、“杜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4、“杜邦”/“DUPONT”商品在中国的宣传资料、参展资料、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企业目录;
6、杜邦中国25周年纪念册;
7、荣誉证据;
8、申请人的声明;
9、申请人在橡胶、薄膜领域的宣传资料;
10、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贮气囊;汽缸接头;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太阳能和光电组件用塑料膜;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森林的化学品等商品上注册的“DU PONT”商标在2004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申请人在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森林的化学品等商品上注册的“杜邦”商标在2006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贮气囊;汽缸接头;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和光电组件用塑料膜;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DoPonTnu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DU PONT”、引证商标五、六的文字“杜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的“DU PONT”、“杜邦”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得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或者申请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DoPonTnuo”与申请人中、英文字号“DU PONT”/“杜邦”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