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649058号“包子 绿源艺景(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204号
申请人:北京绿源艺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49058号“包子 绿源艺景(指定颜色)”商标在第29类商品(以下称申请商标)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良好的显著性和公众认知度。主要识别部分“绿源艺景”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一致,文字部分“包子”核准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主要起到说明作用,没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43996号“绿源艺景 LYY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例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不应被驳回。三、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商业活动中与申请人形成了直接的对应关系,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申请商标文字“包子 绿源艺景”在使用过程中会使相关公众对复审商品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绿源艺景”,且两商标构图结构相近,申请商标虽指定了颜色,但并未增加两商标的可区分性,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茶(不含酒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等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汤等其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