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立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007169号“立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098号

       

      申请人:林瑞明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东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07169号“立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了第6947820号“立兴 LI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74413号“立兴健康 LIXINGJIAN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38936号“立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将不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会议室出租服务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3期《商标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会议室出租其余服务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