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225470号“方太 FANGT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96号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5470号“方太 FANGT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90432号“方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5572号“方太”商标、第21788543号“方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不予注册复审被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阶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刀”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刮鳞刀;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不予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因其最终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权利冲突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