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商标局_“草塘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8491945号“草塘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9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醉苗乡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省德华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蕾

      申请人因第8491945号“草塘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88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贵州醉苗乡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贵州省德华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贵州醉苗乡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雷蕾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贵州醉苗乡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491945号第43类“草塘”商标在餐厅;餐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服务上的注册,原第849194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有关信息;
      3、宣传使用图片;
      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的有关荣誉;
      5、相关报道;
      6、产品订购合同;
      7、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申请人的证据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7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餐厅;餐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服务上。
      2、2018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餐厅;餐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以下称复审服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9年5月29日商标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的简介、相关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并无直接关联, 亦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无法作为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图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复审商标的商标性使用,部分图片亦未显示形成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入市场流通的有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产品订购合同等证据中未涉及餐厅、茶馆等复审服务,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在餐厅、茶馆等复审服务上的有效证据。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餐厅;餐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