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维盾门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6689557号“维盾门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55号

       

      申请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对第16689557号“维盾门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维盾”及“WEIDUN及图”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经过申请人企业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具有了较高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前述商标已与申请人企业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705331号“WEIDUN及图”商标、第11332938号、第11450702号、第14202235号、第16229030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读音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字号相近,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伪造商标注册证书,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欺骗相关消费者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关联公司德国维盾铝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执照及董事声明书; 2、各引证商标信息及百度查询“维盾”商标的截图;3、申请人与经销商合同及门店展会照片;4、申请人产品照片;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处罚判决书;6、申请人部分产品销售发票、经公证的部分销售合同;7、申请人维盾品牌获得的荣誉;8、申请人在京东、天猫网站上消费者评价、名人代言协议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焊丝、金属风向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德国维盾铝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窗用小滑轮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5月20日转让至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后又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2月1日名义变更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德国美弛(国际)铝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轨道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1月13日转让至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后又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2月1日名义变更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四于2019年2月1日名义变更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五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五于2019年2月1日名义变更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仍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02671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焊丝、金属风向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轨道、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当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为限。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所获誉、广告宣传等证据,大多体现在金属门等商品上,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维盾门窗”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金属焊丝、金属风向标商品上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