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莱KANGLAIWUGULIANGC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7584425号“康莱KANGLAIWUGULIANGCANG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04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文英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夏丽艳
      
      申请人因第7584425号“康莱KANGLAIWUGULIANGC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902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之前在证据保存上有所欠缺,现重新收集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宜宾市翠屏区康莱保健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企业年度报告记录截图、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营养处方笺及收银小票;3、物业服务费用、房租缴费收据;4、防盗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书及收据;5、储值卡消费明细表、藜麦、银耳销售流水单;6、产品标签、手提袋、围裙等定制咨询、交易记录;7、微信朋友圈截图及交易聊天记录。
      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8、门店照片、店内宣传灯箱照片、广告宣传单;9、支付宝、微信二维码标牌图片等。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其他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商业专业咨询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待证事实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在了其核定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商业专业咨询服务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认为宜宾市翠屏区康莱保健食品经营部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宜宾市翠屏区康莱保健食品经营部的藜麦、银耳、甜杏仁等商品销售证据或宣传推广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未涉及申请人向不特定市场主体提供替他人推销、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均不是申请人在替他人推销、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作为区分服务提供者标志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