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496139号“未来家园2050健康快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443号
申请人:湖北未来家园高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96139号“未来家园2050健康快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19867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176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260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近似。故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但引证商标一至三“健康快乐”本身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未来家园2050健康快乐”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交申辩意见,我局依法作出裁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未来家园2050健康快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健康快乐”,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整体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植物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未来家园2050健康快乐”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