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Eurama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1693964号“Eurama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07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蓉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麦彩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93964号“Eurama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671号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申请以来,对其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并有大量的使用证据,完全能够维持复审商标的有效性。因时间紧张,本案提交申请后,商标使用证据将在三个月内补充提交。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站截屏;2、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目前提交的证据完全无法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已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中提及,会再补充递交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尚未收到相关材料。若申请人递交补充材料,请求转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合金;镀银锡合金;油井用金属套管;金属棚架;铁路液压养路机具;金属制非电气缆绳;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金属膨胀螺栓;窗用小滑轮;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无法确定其实际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