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5703936号“会稽醉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580号
申请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嗨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程
委托代理人:浙江胜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25703936号“会稽醉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45204号“会稽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74370号“会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876160号“会稽玉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会稽山”商标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会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属于典型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其他系列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公众熟知商标证明;
3、销售、宣传以及所获荣誉情况;
4、申请人遭受商标侵权资料、其他案件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持续使用、广泛宣传,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天猫电商平台展示页。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3类酒、清酒等商品上,均经续展,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先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清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会稽醉仙”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会稽山”、引证商标二“会稽”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