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752123 - 商评字[2020]第0000062019号 - 申请人:杭州老爸评测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752123号“老爸评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019号

       

      申请人:杭州老爸评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凯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52123号“老爸评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8625号“老爸”商标、第9171568号“老爸食品”商标、第9171549号“老爸食品”商标、第21501906号“老爸”商标、第21501979号“老爸”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不间断使用“老爸评测”商标五年时间,“老爸评测”商标已经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相关报道资料汇总;2、微信十万阅读量文章汇总、全国微信群截图汇总;3、甲醛仪全国漂流活动资料;4、被写入社会型出版书籍的资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老爸”,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肝油;除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除莠剂;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