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哈维兰德HAVILA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373380号“哈维兰德HAVILAN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530号

       

      申请人:杨嘉炜
      委托代理人:南京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3380号“哈维兰德HAVI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64120号“哈兰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974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823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731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8779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桑拿浴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桑拿浴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加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