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火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2826045号“火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047号

       

      申请人:王代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联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对第22826045号“火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87023号“火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至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撤销决定日期相差不到一个月,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注册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经查,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8012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寻找赞助;商业审计服务上。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77578号、商评字[2019]第000017758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未生效,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未构成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