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桥墩丁源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1602232号“桥墩丁源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992号

       

      申请人:温州丁源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梅贵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21602232号“桥墩丁源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丁源兴”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及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是温州地区生产传统糕点的代表性厂家,申请人的“丁源兴”商标被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浙江老字号等,且经过广泛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0099号“丁源兴 yx及图”商标、第7829376号“丁源兴 yx及图”商标、第7829396号“丁源兴 yx及图”商标、第7829408号“丁源兴 y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丁源兴”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出于不正当竞争或搭便车的嫌疑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四、存在类似情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在先案例。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误认误购,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损害众多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丁源兴”系列商标的注册、变更、续展、转让证据;2、申请人公司简介及相关证明文件;3、所获荣誉证据;4、“丁源兴”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5、相关广告合同、票据及部分广告刊照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馅饼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糕点;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汁”等商品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桥墩丁源兴”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丁源兴”,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丁源兴”作为字号在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