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245027号“好视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646号
申请人: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45027号“好视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834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在驳回复审中,第90181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他人提起无效宣告程序,现处于诉讼程序中,法律效力待定。恳请带引证商标一、二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6240619号“好视立 GOOD EYE SIGHT”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与一证商标一、二、第29400146号商标、第194065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共存多年,未发生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联企业证明、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审理中予以维持,经诉讼一审、二审不予支持无效宣告裁定结论,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中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商标,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外,鉴于申请商标的全部复审商品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不发生实质性影响,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