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6212956号“WEST LAKE 66”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87号
申请人: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2956号“WEST LAKE 6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023号“西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39892号“最西湖WEST L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35745号“I WESTL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放弃“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仅请求对其余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了部分复审服务,该部分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其余服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