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6311313号“M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41号
申请人:诺姆德戈尔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1313号“M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44750号“M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007494号“MOOX DESIGN UN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34296号“穆麒旭MQ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311027号“MQ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期于2019年3月13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三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策略;市场分析;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飞行常客计划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业务的经营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顾问;临时性商业管理;商业组织和管理的咨询服务;为顾客提供关于选择购买产品的信息和建议;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替他人进行商业合同谈判;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信息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策略;市场分析;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飞行常客计划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业务的经营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顾问;临时性商业管理;商业组织和管理的咨询服务;为顾客提供关于选择购买产品的信息和建议;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替他人进行商业合同谈判;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信息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