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琦峰传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7765631号“琦峰传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002号

       

      申请人:哈尔滨消宣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65631号“琦峰传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83782号“琦峰科技 QIFENG TECH QF及图”商标、第21286425号“琦蜂及图”商标、第5035716号“奇峰及图”商标、第16886005号“奇峰”商标、第16908770号“奇峰及图”商标、第27733597号“崎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期限至2019年3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且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