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490922 -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55号 - 申请人:苏州和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3490922号“哈罗摩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55号

       

      申请人:苏州和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工业园区苏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90922号“哈罗摩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84917号“哈罗”商标、第21097320号“哈罗巴士”商标、第21097323号“哈罗自行车”商标、第21097327号“哈罗摆渡车”商标、第21823013号“哈罗单车”商标、第23468654号“哈罗共享单车”商标、第31607661号“哈罗租车”商标、第31607662号“哈罗约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含义、实际使用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六被提起异议,引证商标七、八处于实质审查阶段,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介绍;“哈罗摩托”的网络、微信客户端;申请商标的其他宣传推广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或申请在先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