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7519074号“通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55号
申请人:东莞市通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顺捷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19074号“通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49174号“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36271号“通寶半導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36325号“通宝半导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091890号“宝通特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通宝及图”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未确定。
经复审认为,现代汉语在呼叫上有沿袭传统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因此申请商标“通宝”也有被呼叫为“宝通”商标的可能,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文字“宝通特电”中,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且引证商标二、三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二、三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