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1238741号“韩記 木匠烤鱼 ”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51号
申请人:何天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38741号“韩記 木匠烤鱼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918号“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76270号“韓記 HAN 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47653号“韩记自家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39957号“韩记马兰峪malanyuhan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552147号“大牌韩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共存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韩記木匠烤鱼”与引证商标一“韩及图”、引证商标二“韓記 HAN JI”、引证商标三“韩记自家卤及图”、引证商标四“韩记马兰峪malanyuhanyi及图”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扒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
申请商标“韩記木匠烤鱼”使用在“鱼(非活)”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