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764690 -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02号 - 申请人:杨凡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6764690号“果品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02号

       

      申请人:杨凡
      委托代理人:重庆利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64690号“果品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主观臆造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83080号“果品源”商标、第16640211号“果品轩”商标、第16393223号“高原果品”商标、第9324439号“品果”商标、第21079503号“果品庄园及图”商标、第3114513号“品果enle及图”商标、第25460203号“果品基地guopinjid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字形、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坚果、动物饲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鉴于存有从右向左认读汉字的习惯,引证商标四“品果”、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汉字“品果”亦可被认读为“果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果品园”与引证商标一“果品源”的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