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223423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10号

       

      申请人:王善树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维明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322342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212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签字的网络授权书;帽子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7月13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