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lc aqu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6040400号“elc aqu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257号

       

      申请人:上海良臣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0400号“elc aq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96594号“ELC”商标、第5896704号“ELC及图”商标、第16221787号“英莲帮ELC”商标、第30200832号“Aqua”商标、第7993639号“AQUA SOL”商标、第19570886号“AQUA Super及图”商标、第9585593号“水逸城Aqua's”商标、第35224520号“AQUA S.及图”商标、第9423122号“AQUA S.及图”商标、第35569226号“氢氧AQ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易使人识别为由外文文字“elc”及“aqua”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elc”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ELC”在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aqua”与引证商标四“Aqua”、引证商标五、六中显著标识之一的“AQUA”字母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七中显著标识之一的 “Aqua'S”、引证商标八、九的显著识别文字“AQUA S.”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广告宣传、药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表演艺术家经纪、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