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鼎饰圣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0872856号“鼎饰圣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08号

       

      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峰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30872856号“鼎饰圣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圣象”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和商号,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圣象及图”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圣象”商标是知名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广告宣传投入,“圣象”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72999号“圣象 地板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07347号“圣象新实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27663A号“圣象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827665号“圣象力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130752号“圣象e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130753号“圣象管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5为复印件、证据6-12为光盘证据):
      1.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
      2.对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2013)行提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3.对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2014)行提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4.2005年至2015年申请人及其“圣象”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5.2005年至2010年申请人的审计报告;
      6.2004年至2015年关于“圣象及图”系列商标的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
      7.“圣象”商标的使用、宣传合同、媒体报道;
      8.2006年至2011年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店面照片;
      10.2007年至2014年关于“圣象”、“圣象及图”商标的网络媒体报道;
      11.有关申请人及其“圣象”商标的在先民事判决书;
      12.申请人“圣象”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5月1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建筑用纸板(涂柏油的)、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建筑用纸板(涂柏油的)、防水卷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圣象”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均含有独立且显著识别文字“圣象”,且争议商标并未含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其它显著识别元素,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查证,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申请人提交证据中显示的商品项目多为地板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圣象”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