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2
关于第7983370号“金凤城凤JINFENGCHENGFE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45号
申请人:辽宁凤城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冀才学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7983370号“金凤城凤JINFENGCHENGF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凤城”是辽宁省凤城市(县级市)的行政地名,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第102123号“凤城牌”商标、第6629241号“凤城老窖”商标、第10817989号“凤城老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凤城老窖历史文化背景资料;申请人产品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销售合同、发票;申请人纳税证明及发票;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不是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金凤城凤JINFENGCHENGFENG”整体有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凤城,一般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联系起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