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2
关于第20733147号“SHIMAZUTE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4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岛津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吉安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0733147号“SHIMAZUTE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2615号“SHIMADZ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9674号“岛津SHIMADZ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6808号“SHIMADZ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99673号“岛津SHIMADZ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66259号“岛津SHIMADZ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092421号“岛津SHIMADZU Excellenc in Sci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此外,自2002年申请人员工田中耕一荣获诺贝尔化学奖,更提高了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SHIMADZU”、“岛津”系申请人及其在华投资的企业字号,且在第9类、第10类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在华企业和分支机构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销售适用于申请人“SHIMADZU”、“岛津”品牌产品的耗材、配件,在明知申请人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前提下,以不正当手段复制、翻译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标注的均为光盘证据):
1、在先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
2、申请人简介材料;
3、被申请人恶意行为证据;
4、在先民事判决书、裁定;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申请人销售材料、代理商汇总清单及代理协议;
7、审计报告;
8、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参展材料;
9、荣誉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缝合材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00年7月20日申请注册,200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分光仪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02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200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捡漏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00年7月20日申请注册,200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检查诊断台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四由本案申请人于2002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200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检查诊断台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五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6日。
引证商标六由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及其在华企业和分支机构的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分光仪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捡漏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识相近,但二者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六均为属于臆造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此外,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SHIMADZU”、“岛津”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SHIMAZUTEC”与引证商标三“SHIMADZU”及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SHIMADZU”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检查诊断台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检查诊断台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均属于医疗护理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在华企业和分支机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