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176143 -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82号 -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20176143号“榔色经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82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铁贵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0176143号“榔色经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065942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蓝色经典”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引证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所获荣誉;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相关媒体报道;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槟榔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628期。
      2、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中文“榔色经典”,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文“蓝色经典”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槟榔、新鲜的园艺草木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鲜水果、新鲜的园艺草木植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槟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