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7763498号“飞驰能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167号
申请人:龚太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63498号“飞驰能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09332号“驰飞”商标、第29611267号“飞驰卫士”商标、第26351382号“飞驰驿站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状态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加油站、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加油站、运载工具清洁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飞驰能源”显著部分“飞驰”与引证商标一“驰飞”、引证商标二中“飞驰”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