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1049642 -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92号 -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秦含章酒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秦含章)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11049642号“含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92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秦含章酒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秦含章)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书彧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双信商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1049642号“含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秦含章是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协会名誉会长,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所名誉所长,国家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中国工业食品发酵工业研究院授予“终身成就奖”。秦含章为我国白酒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名字注册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秦含章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品质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且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的申请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具有包藏美质,具有独特含义,被申请人一直正常无争议的使用争议商标。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已经超出法定受理期限,无效宣告申请应不予受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会扰乱相关市场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违反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的决定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其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并于201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0月20日。
      2、秦含章(1908年2月15日-2019年8月15日)江苏无锡人,1982年加入中国共产党,著名食品工业科学家和工程技术专家,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顾问,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协会名誉会长,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所名誉所长,教授、高级工程师,国家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2007年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院授予其“终身成就奖”,是第三、五、六届全国人大代表。几十年来,他撰写的科研报告、论文和著作以及与他人合写的书共计40余部,近6000万字,他在中国食品、轻工科技领域奋斗已近七十年,被尊为中国食品工业奠基人,是我国白酒界、酒届、酿造界共奉的一代宗师、酒界泰斗。
      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申请人已于2019年8月15日逝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声明书、公证书等证据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所有权利义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鉴于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3年10月21日,本案原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日为2019年3月22日,已超出五年的限制,故原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争议商标侵犯其姓名权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已超出法定时限,我局对于原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予以驳回。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条款的规定,原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并不受五年的限制,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因此我局对原申请人的该项评审理由应予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经我局经审理查明2可知,“秦含章”先生为中国食品工业奠基人和酒界泰斗,并为国家做出突出贡献,为公众知晓的知名人物。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秦含章”先生的名字部分,该文字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所赋予争议商标的含义并无证据支持已为公众所熟知,从而不致导致公众误认。被申请人是否使用争议商标与争议商标本身是否具有注册合法性并无必然关系。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