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SPOT MET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2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6749号“SPOT MET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900号

       

      申请人:雷昂哈德•克兹基金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6749号“SPOT ME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第16类、第17类商品上,不会造成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导。申请商标已在德国和欧盟等国家获准注册,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6类、第1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欧盟等国的商标注册信息、类似商标案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POT METAL”可译为“斑点金属”、“现货金属”,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等复审商品、第17类塑料箔或主要是塑料箔(上述均不属别类)等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或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所称申请商标在德国、欧盟等国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第1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