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625674 -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90号 - 申请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462567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90号

       

      申请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25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18385号图形商标、第108345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产品是通过连锁直营店形式并突出“三夫户外”的商号进行对外宣传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简介、宣传推广资料、加工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其在服装、内衣、童装、针织服装、运动衫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鞋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在鞋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撤销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其状态未定,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鞋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30日